股权代持人的五大风险如下:
一、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1、当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即请求显名时,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性”障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3、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向法院主张成为显名股东或者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仍旧存在困难。
二、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存在法律障碍。
1、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如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2、但是,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事先不知道显名股东背后还有隐名股东存在,或者知晓后对该隐名股东的身份不予认可的,则代持股协议的很多约定无法及于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
3、例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关于公司分红的约定,这种约定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往往无效。
4、隐名股东只能根据代持股协议的约定,要求代持人在获取的股利中分取约定的部分给隐名股东,而不能根据其与代持人的约定直接要求公司对其分红。
三、代持股权被转让或被质押,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隐名股东受保护。
1、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为外人所知,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实践中,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
3、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
四、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为保护债权人,代持股权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
1、在股权代持过程中,如果显名股东因自身债务而涉诉,进而败诉成为被执行人时,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份很有可能被作为执行财产冻结、拍卖。
2、此时,隐名股东不能以代持协议为依据主张代持的股份不属于显名股东的被执行财产。
3、如果该股权被拍卖成交,竞买款首先应作为执行财产偿付显名股东的债权人。
4、虽然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股权损失,但很有可能因显名股东没有偿债能力而难以弥补相应损失。
五、显名股东会面临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与前述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似,显名股东如果不愿再继续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让隐名股东显名,也要受到该条件的限制。
1、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有股权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实际投资人显名的,则该代持人仍然难以退出。
2、另外,一些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在某些条件成就时,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变更至隐名股东名下。
3、但在实践中,对相关条件是否成就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显名股东无法完成举证的,也会导致显名股东的退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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